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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科大校字[2009] 41号 陕西科技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08-07-03 13:04  

陕科大校字[2009]04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校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等文件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是指由校内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校内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学校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教育厅监管,学校占有及管理,校内二级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等。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财政厅代表政府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省教育厅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以学校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人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学校资产管理的决策机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国资处)在主管校长领导下代表学校负责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学校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学校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3、负责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报批和实施工作。

4、负责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及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利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5、接受省教育厅相关部门和学校财务处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6、参与基本建设规划、重大投资决策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指导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7、完成领导交办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是统一政策,分类、分级归口管理。

学校无形资产归口科技处和校长办公室管理,科技处管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校办管理学校校名及名誉权等无形资产。

流动资产归口财务处管理。

经营性资产归口具有经营职能的校内单位管理;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归口国资处、图书馆管理,其具体分管类别如下:

国资处:01类 建筑物;02类 土地及植物;03类 仪器仪表; 04类 机电设备;05类 电子设备;06类 印刷机械;07类 卫生医疗器械;08类 文体设备;09类 标准模型;10类 文物及陈列品;12类 工具量具及器皿;13类 家俱;14类 行政办公设备; 15类 被服装具;16类 牲畜。

图书馆:11类 图书。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学校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一条 校内二级单位应在财务处和经费划拨部门的领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和专项经费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校长审批后,报校财务处审核会签。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具体程序为:

(一)在购置计划预算编制前,二级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经费划拨部门审核;

(二)经费划拨部门对二级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和专项经费资产购置计划,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三)财务处根据主管校领导的审批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和经费进行审核会签;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用其它资金购置资产的,经经费划拨部门、财务处审核,并按财务管理权限报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国资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入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国资处和二级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十七条 国资处和二级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国资处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学校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国资处及财务处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资产在同一部门不同单位之间调剂的,由各部门负责,并报国资处备案;

(二)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国资处负责,并完善资产移交手续;

(三)资产调出、调入,要以国资处或财务处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学校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学校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资产使用的二级单位提出意见,向国资处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校内二级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国资处、财务处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国资处、财务处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处置资产在10万元以下的,由国资处、财务处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国资处、财务处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四)处理。国资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财务处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国资处及时消帐,并将处置结果报财务处、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由国资处、财务处报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土地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备案;规定限额以下的由省教育厅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国资处要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财务处和省教育厅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在组织资产清理,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国资处审核后报财务处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以本单位不需用或闲置资产对外捐赠的,由国资处审批,数额较大的,经国资处审核,报财务处审批;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学校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学校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学校正常运转,保证完成学校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三条 用于经营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学校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召开职代会,征求意见,并经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二)教育厅审核。教育厅对单位提出的申报事项进行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省财政厅审批。财政厅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校内相关单位应对批准用于该单位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国资处和财务处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的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学校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向省财政厅或者经省财政厅授权的省教育厅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学校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学校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学校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变更产权登记(学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省教育厅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学校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教育厅审核并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内部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教育厅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省财政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省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五十一条 国资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财务处、国资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务处、国资处、校内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四条 财务处、国资处、校内二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校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学校既要责令其改正,并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财务处、国资处、校内二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资处在配置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学校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西轻院字第【2001】050号《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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